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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保政策法規

鄭州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2021-10-16 09:25:12   閱讀: 2000  

(2014年6月27日鄭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14年12月4日河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8年8月29日鄭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 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準的《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0年4月29日鄭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20年6月3日河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的《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管理
第三章  燃煤污染防治
第四章  機動車船排氣污染防治
第五章  揚塵污染防治
第六章  廢氣、油煙、惡臭污染防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大氣污染防治堅持以人為本、環境優先、政府主導、全民參與、嚴防嚴治、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轄區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工作計劃,合理規劃布局,統籌安排,優化產業結構,保障大氣污染綜合防治資金的財政投入,采取防治大氣污染措施,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實行大氣環境質量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定期公示考評結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污染防治的要求,建立統一有效、分工明確的監管治理體系,并加強整體統籌協調。
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本條例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交通、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城市管理、農業、林業、氣象、衛生、工商、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園林、水務、財政、商務、國土資源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共同做好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境保護、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和國家、省有關規定,編制本市大氣污染防治規劃。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大氣污染防治規劃,制定本縣(市、區)的大氣污染防治詳細規劃,并組織實施。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大氣環境質量目標和大氣污染防治規劃實施的情況,并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生態治理,加強防護林帶和城市園林綠化建設,提高綠化水平,擴大水域面積,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推廣綠色建筑,采用先進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使用天然氣、液化氣以及沼氣、風能、電能、太陽能等清潔能源,鼓勵使用集中供熱。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空氣重污染應急預案和突發大氣污染事件應急預案,建立應急處理機制,設立環境應急指揮機構,組織、協調、指揮大氣污染應急處理工作。
 第十一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大氣環境監測網絡,定期發布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信息,并逐步開展大氣環境質量預報工作。
氣象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供大氣污染氣象資料,配合做好空氣質量預報工作和生活服務指導。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大氣環境保護宣傳和普及工作,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環境保護志愿者開展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大氣污染防治知識的宣傳,營造保護和治理大氣環境的良好風氣。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的大氣環境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大氣污染防治知識的宣傳,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樹立大氣環境保護意識,踐行綠色生活方式,控制和減少大氣污染物排放。
 第十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履行大氣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有權向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大氣污染舉報制度,向社會公開舉報電話、網址等,明確政府有關部門的受理范圍和職責。
 有關部門在接到舉報后,應當依法及時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向舉報人反饋;舉報內容經查證屬實的,應當按照規定給予舉報人表彰或者獎勵。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管理
第十六條  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濃度控制和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相結合的管理制度。
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七條  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下達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削減指標,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減少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的年度計劃和控制措施,并將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削減指標公開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
 第十八條  對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行政區域,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暫停該行政區域新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其他相關職能部門暫停辦理項目相關審批手續。經治理,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量符合總量控制指標要求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相關職能部門應當恢復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  對排污單位依法實行排污許可制度。
 對大氣污染物產生量大、排放量大或者環境危害程度高的排污單位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對其他排污單位實行排污許可簡化管理。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將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確定為重點排污單位,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動生態工業園區建設,鼓勵和引導工業企業入駐相應工業園區。
新建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工業項目,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規定進入工業園區。
第二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其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經驗收合格,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二十二條  在城市市區內,嚴格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禁止新建、擴建嚴重影響或者可能嚴重影響大氣環境質量的建設項目。已建成又不能在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達到治理要求的項目,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的統一規劃,限期搬遷。
 第二十三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保持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未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大氣污染防治設施。
 第二十四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監測點位和采樣監測平臺,并保持正常使用,接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督性監測。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配備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保證其正常運行和監測數據準確,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統一監控平臺聯網。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其所排放的大氣污染物進行自行監測或者委托具有環境監測資質的機構監測,記錄監測數據,建立監測檔案,并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五條  發生突發大氣污染事件的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通報可能受到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立即報告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人民政府。
 突發大氣污染事件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突發公共事件總體應急預案或者專項預案。
 第二十六條  在大氣受到嚴重污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危害公眾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下,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發布空氣重污染預警信息,并按照應急預案采取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筑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燒烤、減少或者停止幼兒園和學校戶外體育課等應急措施。


第三章  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條  本市實施燃煤消耗總量控制。
 市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清潔能源利用發展規劃,確定燃煤總量控制目標,并規定實施步驟,逐步削減燃煤總量。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燃煤消耗總量控制目標,制定本行政區域削減燃煤和清潔能源改造計劃并組織落實。
 第二十八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劃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并根據大氣質量改善要求,逐步擴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區范圍。本市市區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區范圍,由市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布;縣(市)、上街區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區范圍由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布。
 高污染燃料禁燃區范圍內禁止銷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現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改用清潔能源或者拆除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
 第二十九條  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原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應當按照規定改用清潔能源。
 第三十條  提供飲食、洗浴、住宿等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使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第四章  機動車船排氣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船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對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部門不予核發牌證。
 第三十二條  在用機動車排放污染物實行定期檢驗制度。機動車排放污染物檢驗應當與安全技術檢驗同時進行。
第三十三條  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省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不得上路行駛。
 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配合下,可以選擇時間和路段,利用遙感檢測等技術對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監督抽測。抽測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治理并復檢,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暫扣其機動車行駛證;復檢合格的,當日發還機動車行駛證。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監督抽測。抽測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治理并復檢。被抽測的機動車停放地管理單位、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員應當配合。
 第三十五條  機動車維修企業應當具備規定的資質,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維修,使維修后的機動車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三十六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機構應當建立檢驗數據傳輸網絡,并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實時傳送檢驗數據。
第三十七條  鼓勵使用清潔車用能源和優質車用燃油。
禁止生產、進口、銷售、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車用燃料。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公共交通。
鼓勵發展小排量、低能耗和新能源車與清潔能源車,加快新能源車與清潔能源車的配套設施建設。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交通、公安、商務、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機動車排放污染狀況,制定高排放在用機動車淘汰、治理和限制使用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三十九條  本市按照國家規定對機動車實行強制報廢制度。機動車達到國家規定的使用年限,或者經修理、調整、采用控制技術后仍不符合國家排放標準要求,或者在檢驗有效期屆滿后連續三個檢驗周期內未能取得檢驗合格標志的,應當依法強制報廢。


第五章  揚塵污染防治
 第四十條  進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施工、河道整治、建筑物拆除、園林綠化等活動,建設單位應當制定揚塵污染防治方案,并按照規定提交負責監督管理揚塵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門。
 第四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防治揚塵污染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并在工程承發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防治揚塵污染的責任。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的揚塵違法行為及查處情況,納入本市企業信用評價系統。
第四十二條  施工現場應當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施工現場出入口公示揚塵污染控制措施、施工現場負責人、環保監督員、舉報電話等信息;
(二)按照規定安裝遠程視頻監控系統;
(三)在施工現場周邊設置硬質密閉圍擋,工地內暫未施工的區域應當覆蓋、硬化或者綠化;
(四)土石方、拆除、洗刨工程作業時應當分段作業,采取灑水壓塵措施,縮短起塵操作時間;
 (五)氣象預報風速達到四級以上或者出現重污染天氣狀況時,應當停止土石方作業、拆除工程以及其他可能產生揚塵污染的施工;
 (六)建筑施工工地出口處應當設置車輛清洗設施及配套的排水、泥漿沉淀設施,防止泥水溢流;施工車輛經除泥、沖洗后方能駛出工地,不得帶泥上路行駛;進出口周邊一百米以內的道路應當保持清潔,不得存留泥土和建筑垃圾;
(七)國家、省、市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三條  堆存、裝卸煤炭、水泥、石灰、石膏、渣土、砂石、垃圾等易產生揚塵的作業,作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采取遮蓋、封閉、噴淋、圍擋等有效措施,防止拋灑、揚塵。
從事以上運輸作業的車輛應當符合規定的條件,并按照規定安裝衛星定位系統,密閉運輸。
 第四十四條  建筑垃圾資源化處置場、渣土消納場、垃圾填埋場應當實施分區作業,按照相關標準和要求采取防治揚塵污染措施。
 第四十五條  在揚塵、揚沙等空氣重污染天氣情況下,對城市道路、廣場和其他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工作,應當增加機械清掃、灑水、沖洗頻次,降低地面積塵負荷。
第四十六條  裸露地面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綠化或者鋪裝:
(一)待開發的建設用地,建設單位負責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臨時綠化或者鋪裝;
 (二)市政道路及河道沿線、公共綠地的裸露地面,分別由城市管理、園林綠化等有關部門組織進行綠化或者鋪裝;
(三)城鎮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權人或者管理單位負責進行覆蓋、綠化或者鋪裝。
 第四十七條  露天開采、加工礦產資源,應當采取噴淋、集中開采、運輸道路硬化綠化等措施防止揚塵污染。開采后應當進行生態修復。
 第四十八條  城市建成區施工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施工工地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
其他區域的建設工程在施工現場設置砂漿攪拌機的,應當配備降塵防塵裝置。


第六章  廢氣、油煙、惡臭污染防治
 第四十九條  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不得開設產生惡臭、粉塵污染的修理、加工等場所,不得貯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產生惡臭氣體的物質。在其他區域向大氣排放惡臭等刺激性氣體的,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影響周圍居民。
 第五十條  儲存、運輸、裝卸和使用有毒有害氣體的,應當采取防范措施,防止突發性污染事故的發生。
單位和個人在生產過程中應當采取措施,禁止無組織排放廢氣、煙塵和粉塵。
 第五十一條  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除外。
 加油(氣)站、儲油(氣)庫和油(氣)罐車等產生揮發性油氣的場所、設施應當按照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并保持其正常使用,使油氣排放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五十二條  禁止露天焚燒瀝青、油氈、廢油、橡膠、塑料、皮革、垃圾等產生有毒有害氣體的物料,確需焚燒處理的,應當采用專用焚燒裝置;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未密閉或者未使用煙氣處理裝置加熱瀝青。
禁止露天焚燒農作物秸稈、落葉、枯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第五十三條  禁止在城市建成區內露天燒烤食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的特定場地除外。
在劃定的特定場地內露天燒烤食品,應當使用油煙凈化裝置,并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五十四條  現有的洗浴等服務經營場所應當逐步改造,確保符合污染物排放要求。
 餐飲服務場所應當采取設置專用油煙排放通道、安裝油煙凈化裝置等治理措施,確保污染物達標排放。專用油煙排放通道的排放口應當高于相鄰建筑物高度或者接入其公用煙道。
 城市建成區的居民住宅樓內、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及熱污染的餐飲、洗浴等服務經營場所。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新建、擴建嚴重影響或者可能嚴重影響大氣環境質量的建設項目的,責令停止建設,恢復原狀,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按照規定設置監測點位和采樣監測平臺或者未配備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不正常運行或者未與統一監控平臺聯網,未按照規定公開監測數據或者建立監測檔案的,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監測數據弄虛作假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設施的,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道路抽測或者停放地抽測中,機動車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標準的,責令限期治理并復檢;逾期不治理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未采取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工整頓;
(七)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經處罰后繼續違法排放污染物情節嚴重的,依法報請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其停產停業;
 (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拒不執行市人民政府責令停產、限產決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執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建筑拆除施工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拒不執行機動車停駛和禁止燃放煙花爆竹應對措施的,由公安機關依據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銷售高污染燃料,由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超出規定的期限仍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拆除或者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堆存、裝卸作業單位或者個人未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其中,對工業企業,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施工工地,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未采取防范措施儲存、運輸、裝卸有毒有害氣體的,由安全生產監督、公安、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法定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并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在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的行政區域,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行使處罰權。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排放黑煙或者其他明顯可視污染物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百元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將防治揚塵污染費用列入工程造價的,責令停止施工;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以上二萬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工整頓;違反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以上十萬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工整頓;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除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五項、第六項及第五十九條規定的情形外,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六十二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大氣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準予行政許可的;
(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的;
(三)對舉報、投訴的環境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四)未依法公布大氣環境相關信息的;
(五)在農作物秸稈禁止焚燒工作中措施不力,對大氣質量造成嚴重影響的;
(六)對裸露地面揚塵污染防治不力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4月28日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的《鄭州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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